給付票款113年度彰簡字第7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14號
原 告 傅峻霆


被 告 林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為訴之變更,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復限制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旨在保障(原訴)被告程序
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參照
),故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
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8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
,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部分,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見本院司
促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本件訴訟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113
年12月25日以民事呈報狀具狀到院,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
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提示日(
註:原告主張為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就
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所為訴之變更,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林敏雄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福興分社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5日 19萬元 HJ0000000 備註: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2 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5日 10萬元 HJ0000000 備註: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3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20萬元 HJ0000000 備註: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4 113年9月25日 未提示 20萬元 HJ0000000 備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