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彰簡字第7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81號
原 告 周坤慶
被 告 謝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桃簡字第180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該等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急需30萬元,於112年6月20日打電話向原
告借款30萬元,並約定隔日返還,原告並於同日匯款同額金
額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原告催討均避不處理,
爰依消費借貸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滿1個
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往來,惟被告尚欠30萬元未清償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存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
見桃院卷第5頁至1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
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起訴
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對借用人為返還之催告,如
於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
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
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本件細觀原告所提112年6月20日匯款單據及兩造於通訊軟體
之對話紀錄,其中「被告:我收到了謝謝你。」、「6/21(
三)原告:老闆娘再麻煩你匯回我兒子戶頭」、「原告:老
闆娘我老婆一直在問借妳那30萬的事,抱歉不打給妳又不行
,麻煩妳盡速回我一下。」、「8/11(五)原告:老闆娘黃老
闆怎麼說,有說什麼時候嗎。被告:我們黃先生說比較保險
的話,是11月才以辦法給你。那我們會貼你5個月的利息。
因為現在的生意真的很差。」等語(見桃院卷第6頁至12頁)
,足證被告表示已收受原告所匯款之30萬元,而原告自112
年6月21日至同年8月11日期間多次提醒還款之通知,被告並
提出同年11月才有辦法還款,並願意貼給原告5個月的利息
,堪認兩造間就30萬元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又被告於借貸時已約定約定清償期(即借貸之明日),是被告
自112年6月21日即負返還3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未依
約清償,是被告自112年6月22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而原告
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即114年1月4日(
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萬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