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113年度彰聲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周楷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麗珠、吳俊儀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三福街91號建物(下稱91
號建物)所有權人,相對人為門牌號碼三福街93號建物(下稱
93號建物)之共有人,兩造之上開建物壁面相鄰(下稱系爭相
鄰壁面)。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間將91號建物出租予訴外
人郭純廷(下稱承租人),租賃期間為112年11月14日起至116
年12月14日止,承租人於113年6月間屢向聲請人反映系爭相
鄰壁面即旁側地面磁磚有不斷滲漏水,致其生活起居困擾等
語,聲請人為盡出租人之保持與修繕義務,偕同彰化市萬安
里里長、水電師傅、泥作師傅到場確認滲漏水狀況,相對人
亦在場配合勘查,檢測後認定係93號建物水管線路問題,然
相對人經聲請人操告修繕仍藉故推託不予改善,致聲請人之
承租人不堪漏水困擾而提前於113年7月15日終止租約,聲請
人乃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所受之一部租金損失(主張
為一部請求),案經本院113年度彰補字第789號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已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向本
院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相鄰壁面滲
漏水原因進行鑑定,然相對人竟在本院或鑑定機關到場勘驗
前,於113年10月26日委託不明第三人進入93號建物清運大
型家具,並委託裝修貨車進場施工,93號建物現狀即將遭受
破壞,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
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
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
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項及第3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
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
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
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
,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
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
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
高法院98年度抗字第97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
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
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
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
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
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
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
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
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
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聲請人聲請保全93號建物之相鄰壁面,固據提出93號建物前
擺放大型家具及黑色塑膠籃、停放貨車1輛之彩色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37-43頁),然從照片可見大型家具已有破損情形
,門前之貨車車身則未標示工程行之字樣,上開照片僅能說
明相對人清運大型家具之事實,且原告聲請狀亦陳稱相對人
雇工清運93號房屋大型家具(見本院卷第14頁),尚難認相對
人係就93號建物之相鄰壁面管線故意為隱匿或破壞之行為,
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認相對人就系爭93號建物相
鄰壁面管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何急迫之情形必
須預為調查或保全等情形。且聲請人於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
件前,已偕同彰化市萬安里里長、水電師傅、泥作師傅、相
對人到場確認滲漏水狀況,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聲請人並
將承租人傳送之滲漏水情形之影像、照片、終止租約原因等
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進行實際體驗之公證(見113彰補789
號卷第41-64頁),聲請人已自行攝影、拍照、委請師傅等確
認系爭相鄰壁面情形,自得以上述事證作為本案現場勘驗或
鑑定之佐證;且滲漏水情形係發生於91號建物,91號建物亦
為系爭相鄰壁面之其中一側,為聲請人所有並管領使用中,
聲請人亦得自行採取適當措施保存及確認損害情形,若有不
足,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本院定於113年11月19日開庭調
查,聲請人亦得於本案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此外
,聲請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自稱受有租金損失143萬5,000
元,惟僅一部請求租金之損害42萬元,惟衡諸常情,滲漏水
現象未經修復前,滲漏所導致之損害應會持續擴大,聲請人
卻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就其已確定之損害額僅請求不到
3分之1之數額,且未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經本院闡明為紛
爭一次解決及避免裁判矛盾,是否於同一原因事實中合併請
求,聲請人仍堅持僅就租金損失為一部請求,就其餘租金損
失及排除侵害部分將日後另訴主張(見113彰補789號卷第81
、117頁),顯然聲請人有意割裂訴訟處理,不免有摸索性證
明之虞,難認聲請人之本案損害賠償請求具備急迫性,或有
何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性,且相對人清運家具行為亦難認有
影響公共安全,爰斟酌綜合上情,及防止證據保全濫用而損
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經利益權衡,認聲
請人就確定93號建物情形之現狀,聲請以現場勘驗及鑑定方
式保全證據,尚欠缺保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3年度彰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周楷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麗珠、吳俊儀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三福街91號建物(下稱91
號建物)所有權人,相對人為門牌號碼三福街93號建物(下稱
93號建物)之共有人,兩造之上開建物壁面相鄰(下稱系爭相
鄰壁面)。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間將91號建物出租予訴外
人郭純廷(下稱承租人),租賃期間為112年11月14日起至116
年12月14日止,承租人於113年6月間屢向聲請人反映系爭相
鄰壁面即旁側地面磁磚有不斷滲漏水,致其生活起居困擾等
語,聲請人為盡出租人之保持與修繕義務,偕同彰化市萬安
里里長、水電師傅、泥作師傅到場確認滲漏水狀況,相對人
亦在場配合勘查,檢測後認定係93號建物水管線路問題,然
相對人經聲請人操告修繕仍藉故推託不予改善,致聲請人之
承租人不堪漏水困擾而提前於113年7月15日終止租約,聲請
人乃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所受之一部租金損失(主張
為一部請求),案經本院113年度彰補字第789號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已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向本
院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相鄰壁面滲
漏水原因進行鑑定,然相對人竟在本院或鑑定機關到場勘驗
前,於113年10月26日委託不明第三人進入93號建物清運大
型家具,並委託裝修貨車進場施工,93號建物現狀即將遭受
破壞,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
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
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
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項及第3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
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
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
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
,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
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
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
高法院98年度抗字第97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
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
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
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
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
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
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
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
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
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聲請人聲請保全93號建物之相鄰壁面,固據提出93號建物前
擺放大型家具及黑色塑膠籃、停放貨車1輛之彩色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37-43頁),然從照片可見大型家具已有破損情形
,門前之貨車車身則未標示工程行之字樣,上開照片僅能說
明相對人清運大型家具之事實,且原告聲請狀亦陳稱相對人
雇工清運93號房屋大型家具(見本院卷第14頁),尚難認相對
人係就93號建物之相鄰壁面管線故意為隱匿或破壞之行為,
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認相對人就系爭93號建物相
鄰壁面管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何急迫之情形必
須預為調查或保全等情形。且聲請人於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
件前,已偕同彰化市萬安里里長、水電師傅、泥作師傅、相
對人到場確認滲漏水狀況,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聲請人並
將承租人傳送之滲漏水情形之影像、照片、終止租約原因等
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進行實際體驗之公證(見113彰補789
號卷第41-64頁),聲請人已自行攝影、拍照、委請師傅等確
認系爭相鄰壁面情形,自得以上述事證作為本案現場勘驗或
鑑定之佐證;且滲漏水情形係發生於91號建物,91號建物亦
為系爭相鄰壁面之其中一側,為聲請人所有並管領使用中,
聲請人亦得自行採取適當措施保存及確認損害情形,若有不
足,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本院定於113年11月19日開庭調
查,聲請人亦得於本案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此外
,聲請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自稱受有租金損失143萬5,000
元,惟僅一部請求租金之損害42萬元,惟衡諸常情,滲漏水
現象未經修復前,滲漏所導致之損害應會持續擴大,聲請人
卻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就其已確定之損害額僅請求不到
3分之1之數額,且未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經本院闡明為紛
爭一次解決及避免裁判矛盾,是否於同一原因事實中合併請
求,聲請人仍堅持僅就租金損失為一部請求,就其餘租金損
失及排除侵害部分將日後另訴主張(見113彰補789號卷第81
、117頁),顯然聲請人有意割裂訴訟處理,不免有摸索性證
明之虞,難認聲請人之本案損害賠償請求具備急迫性,或有
何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性,且相對人清運家具行為亦難認有
影響公共安全,爰斟酌綜合上情,及防止證據保全濫用而損
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經利益權衡,認聲
請人就確定93號建物情形之現狀,聲請以現場勘驗及鑑定方
式保全證據,尚欠缺保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