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彰補字第10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045號
原 告 楊天任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珈妤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2,920元。
二、應陳報事項:
㈠提出本件借款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借款契約書、借據、票
據、交付金錢的證明、完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之相關紀錄
)。並敘明兩造間借貸契約之約定內容(有無約定清償期、利
息約定、清償方式等)。
㈡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間之完整且清晰之借貸契約
及約定條款影本。
㈢是否及何時曾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並提出催告之證據。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3年度彰補字第1045號
原 告 楊天任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珈妤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2,920元。
二、應陳報事項:
㈠提出本件借款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借款契約書、借據、票
據、交付金錢的證明、完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之相關紀錄
)。並敘明兩造間借貸契約之約定內容(有無約定清償期、利
息約定、清償方式等)。
㈡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間之完整且清晰之借貸契約
及約定條款影本。
㈢是否及何時曾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並提出催告之證據。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