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補字第10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084號
原 告 池國嘉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倫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黃○倫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對被告黃○倫法定代理人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前
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請
求被告黃○倫及黃○倫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
0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黃○倫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足認
其起訴不合程式。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黃○
倫法定代理人之訴。
三、請原告向本院聲請閱卷,並重新提出書狀,且書狀須記載完
整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