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補字第11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30號
原 告 馬荷婷
被 告 日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飛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5萬6,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
6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5萬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
限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請原告就下列事項,提出準備書狀:
㈠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決議確認案簽立之當事人不同,主張
該租約決議確認案為房屋租賃契約之補充條款之法律依據為
何?
㈡租約決議確認案及營業讓渡契約書皆非由原告簽立,主張該2
份契約對於原告生效之法律依據為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
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113年度彰補字第1130號
原 告 馬荷婷
被 告 日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飛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5萬6,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
6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5萬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
限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請原告就下列事項,提出準備書狀:
㈠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決議確認案簽立之當事人不同,主張
該租約決議確認案為房屋租賃契約之補充條款之法律依據為
何?
㈡租約決議確認案及營業讓渡契約書皆非由原告簽立,主張該2
份契約對於原告生效之法律依據為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
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