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補字第5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596號
原 告 許鳳丹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雒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謝雒」為被
告,然未載明住所及居所,且與原告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謝䎊」之姓名不相符,致本件起
訴對象尚難認特定,應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居所,
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應陳報之事項:提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1,300元之請求
權基礎(法律依據)、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
明所載之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如看護單據等相關文件,並
清楚標明積欠日期、班次、約定報酬等)。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居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