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補字第8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829號
原 告 林家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峰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
告應如數補繳。
二、原告應敘明本件原告究係本於何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本
件請求(即原告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係何法律規定或契約約
定),並提出兩造間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契約影本、對話紀
錄等相關文件)。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
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