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3年度彰補字第9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912號
原 告 陳雅筠
被 告 王俊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俊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
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
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
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
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
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
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參照)。而
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
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
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000元,並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
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已到期未給付之租金為斷,而不包
括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又系爭房屋房屋稅
課稅現值為69,500元,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在
卷可憑,是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500元,應併
計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7,000元,至於聲明第二項後段
「並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
告4,500元」,參照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一項之意旨,
應係指原告請求積欠租金之期間,應非另行請求之租金,爰
暫不予併計。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500元【計算
式:69,500元+27,000元=9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房屋之建物及其所坐落
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或
所有權人之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㈡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可否特定,請陳明被告應返還之
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為何,並以地籍圖、房屋平面圖說明,另
表明是否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之範圍、面
積。
㈢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7,000元之計算期間及計算式。又原告請
求之數額,是否扣除已領之押租金4,500元。
㈣陳報系爭房租收付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回執、系爭房屋(外觀
)之現況彩色照片。
㈤陳報系爭房租收付款明細表、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
片。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
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