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113年度彰補字第9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980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被 告 保捷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筱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4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3年度彰補字第980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被 告 保捷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筱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4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