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彰補字第9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993號
原 告 許月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鎂喻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
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
簽發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7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1紙之
債權全部不存在,而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查上開本
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惟
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
訴訟。
二、應陳報之事項:提出被告林鎂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3年度彰補字第993號
原 告 許月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鎂喻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
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
簽發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7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1紙之
債權全部不存在,而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查上開本
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惟
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
訴訟。
二、應陳報之事項:提出被告林鎂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