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調字第1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調字第110號
原告 林哲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哲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張哲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2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
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
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共新臺幣(下同)42,319元部分,是原告
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42,31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害
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應陳報就醫日期、醫療院所、金額等
,並提出完整醫療單據(應按日期依序排列)。
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陳報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
收入、請假單等證物影本。
㈢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部分,應提出均係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
證明,並應陳報請求時間、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應按日期
依序排列)。
㈣原告請求機車損害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NSN-9666」之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另原告所提修繕單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
等費用,應補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
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㈤請求衣物、鞋子 、安全帽、air pods、手機連接(頭)線、ip
ad損壞費用等部分,原告應陳報毀損照片、購買日期及購買
發票明細等證明,如非物品之所有人,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
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㈥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並陳報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
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撫金之參考。
㈦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㈧提出行車鑑定意見書。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