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1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96號
原 告 黃丞漢
被 告 林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執行
中,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則依前揭
說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99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暨報告意旨,並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
元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請法院擇
一為有利原告判決)。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告所有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及
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7及75頁)附卷可稽。復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所
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認定構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附卷可稽。嗣
原告就被告所為同一行為,於本院前揭刑事判決確定,向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定為同一案件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
署113年度偵字第16099號檢察官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
院卷第43及44頁)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及2項
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之行為,致原告匯款4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4萬元,即屬有據。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
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
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原告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
112年9月13日)起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自無不可。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
年8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9頁),惟被告迄未
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本院既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
分,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故就原告所主張其餘請求權基礎部
分,本院即不另為審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4年度彰小字第196號
原 告 黃丞漢
被 告 林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執行
中,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則依前揭
說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99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暨報告意旨,並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
元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請法院擇
一為有利原告判決)。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告所有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及
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7及75頁)附卷可稽。復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所
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認定構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附卷可稽。嗣
原告就被告所為同一行為,於本院前揭刑事判決確定,向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定為同一案件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
署113年度偵字第16099號檢察官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
院卷第43及44頁)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及2項
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之行為,致原告匯款4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4萬元,即屬有據。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
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
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原告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
112年9月13日)起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自無不可。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
年8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9頁),惟被告迄未
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本院既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
分,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故就原告所主張其餘請求權基礎部
分,本院即不另為審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