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2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203號
原 告 施琦偉
被 告 陳詩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詩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調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應賠償新臺幣90,000元,
惟原告起訴狀未表明甲○○年籍、身分證字號,起訴顯有欠缺
而不合程式,暨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應陳報甲○○最新戶籍謄本,
及應如數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17日合法送達
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
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