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2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215號
原 告 黃信彰


被 告 林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4萬6,000元(中簡卷第12頁)。嗣原告於民國114
年9月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本院卷第1
21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以下僅就⒈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是
否與有過失?2.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為若
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原告並無過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
車輛)為變換車道,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與前車安
全距離,致使肇事車輛左側強力碰撞前方原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後
側之燈具、葉子版及保險桿毀損等語,則為被告就本件肇責
有爭執。
⒊經查,本院參酌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記載「01林
文國:本案依現有資料,尚難客觀判斷肇事因素。02黃信彰
:本案依現有資料,尚難客觀判斷肇事因素。」等語(本院
卷第17頁),並未就雙方肇事責任作初步鑑定,且交通事故
資料並無路口監視器翻拍影片,是本院參酌被告到庭陳稱:
原告為左轉而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原告在我前方停不
到2秒,我即因閃避不及而撞上原告右側等語(本院卷第86頁
),原告則主張:我已在肇事路口完成待轉,被告是自後方
追撞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19-120頁),另原告於111年11月
19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時陳稱:「當時我駕駛95
88-C9自小客車沿彰化市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
直至彰化市○○路○段000號前,我於該處停止待轉(準備左轉
進中山路二段790巷口),當時也有打方向燈,結果後方AYZ
-7212號自小貨就直接向我撞上來了。…(警):事故現場後之
現場處置?答:未移動。…」等語(本院卷第32-33頁)。復觀
諸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1、39-63頁),系爭
車輛之右側後方靠近車尾處(即加油孔後)除有藍色擦痕,
並車殼凹陷有破洞,肇事車輛則在其車斗左側有擦痕,肇事
路口附近並無符合系爭車輛輪胎之剎車痕,可知兩車之碰撞
點分別於系爭車輛之右側後方靠近車尾處(即加油孔後),
及在肇事車輛之左側車斗。本院綜覽上揭兩造所述、系爭車
輛於肇事路口停方之位置、兩車碰撞位置,足認系爭車輛與
肇事車輛於事故前為前後車,系爭車輛已停止待轉,肇事車
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安全距離,是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原告後方時,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
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固抗辯
系爭車輛是自外側車道加速超越被告,駛入被告前側致其閃
避不及云云,而以被告警詢時自陳:肇事當時車速約40公里
等語(本院卷27頁),如原告係自外側車道加速超越車速約
40公里之被告,並駛入被告前方,再於肇事路口停止待轉,
其待轉不到2秒即發生本件事故,則於事故現場必有符合系
爭車輛之剎車痕,惟事故現場並無符合系爭車輛之剎車痕,
業如上述,且本院綜覽交通事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表等資料,亦查無足證系爭車輛加速超越肇事車輛,並突
然駛入肇事車輛前側之事實,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故認被告
仍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應無過失相抵規定之
適用。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零件修
理費用4萬元,且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車籍資料,系爭車輛
係於99年7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99年7月15日,計
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11月19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
廠已逾5年。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000元【計算式:4萬元×1/10=4,000元
】,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