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彰小字第2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2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被 告 陳姿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87,6
17元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及利息。查被告
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南屯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又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8條,雖記載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因本件為小額事件
,依前開說明,並無該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