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彰小字第2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231號
原 告 蔡玧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孟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6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甲○○」為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惟原
告起訴狀未表明甲○○之住所或居所、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
等資料,復未提出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身分資料,致難確認
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114
年度彰補字第8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
正被告之住居所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案件統計
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小字第231號
原 告 蔡玧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孟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6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甲○○」為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惟原
告起訴狀未表明甲○○之住所或居所、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
等資料,復未提出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身分資料,致難確認
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114
年度彰補字第8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
正被告之住居所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案件統計
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