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彰小字第2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2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楊律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新臺幣39,673元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清
償,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查被告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
八里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原告
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記載兩造合意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或該院內湖簡易庭為管轄法院,惟因本件為小額事
件,依前開說明,並無該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小字第2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楊律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新臺幣39,673元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清
償,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查被告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
八里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原告
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記載兩造合意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或該院內湖簡易庭為管轄法院,惟因本件為小額事
件,依前開說明,並無該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