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5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58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蔡志鴻
被 告 張洺銓
訴訟代理人 黃雅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民意街
與361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轉彎車未禮
讓直行車,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志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支出工資
費用新臺幣(下同)4,488元、烤漆費用2萬1,444元及零件
費用1萬5,790元,共計4萬1,722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
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分別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本院於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其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94頁)如下:
  ⒈於影片第21秒時,A車自民意街361巷由西向東行駛至系爭
交岔路口前,此時A車尚未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且B車距離
系爭交岔路口有「2段黃色虛線、2段間隔及1段雙黃實線
」之距離。
  ⒉於影片第21至24秒間,A車以緩速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且A
車之車頭占用B車前方車道一半之空間,此時B車距離A車
之車頭尚有約「1段雙黃實線」之距離。
  ⒊於影片第21至25秒間,B車行駛速度未減速,反而以緩慢增
加速度行駛速度。且於影片第25至28秒間,B車進入系爭
交岔路口,並旋即將車頭向左偏駛而繞過A車回到原本行
駛之車道上。
 ㈢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B車之駕駛於A車已進入系爭交岔路口
時,距離系爭交岔路口尚有一定之距離,且系爭交岔路口為
無號誌路口,B車之駕駛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詎B車之駕駛不僅未減速慢行,反而駕駛B車加速進入系爭交
岔路口。是本院認為被告駕駛A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後並停
止於系爭交岔路口中,此時B車既距離系爭交岔路口尚有一
定之距離,B車之駕駛應將B車停止於系爭交岔路口前,讓已
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A車通過後,再向前行駛。準此,難認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存在,B車之駕駛應
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㈣至原告主張依警方之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有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等語,惟依前揭勘驗結果,未見A車有
轉彎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㈤基上,被告既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