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5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5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林奕丞
被 告 陳躍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5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06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16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下午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大貨車,在雲林縣○○鎮○○里0鄰○○000○00號之全家超
商前停車場,因倒車不當,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家
健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嘉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及烤
漆費用9,588元及零件費用6,476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
為648元),共計1萬6,064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1萬
0,236元)。復系爭車輛之駕駛亦有違規停車之肇事原因,
應自負3成之過失比例,故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
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第一點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
險單、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營業所估價單暨結帳工單
、發票影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19至27、
35至39及43頁)附卷可稽。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
年7月29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14899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
料(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