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5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5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周俊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77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7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上午1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段與彰美路1
段之交岔路口,因起步時未注意其他人車安全,撞擊訴外人
陳欣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欣妤
受傷,陳欣妤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779元
。經原告賠付予陳欣妤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和興聯合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一品堂中醫診所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交通費用證明書及看護證明(見本院卷第21至65頁)附卷可
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4月17日彰警分五字第
1140021487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129
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
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1及3項規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
固有無照駕駛及起步時未注意其他人車安全等交通違規情事
(見本院卷第87頁),惟本院審理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329
號民事事件(即陳欣妤就本件交通事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訴訟,下稱另件訴訟),經另件訴訟勘驗警方所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後,認定陳欣妤亦有嚴重超速之交通違規情事
,並認為陳欣妤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
任,且另件訴訟已先後扣除陳欣妤自負與有過失比例及本件
訴訟原告所給付予陳欣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另件訴訟
已於114年8月8日判決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31至143頁)
,本件訴訟之原告對被告之請求金額,自無須再扣除陳欣妤
之與有過失比例。準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3,7
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
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
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係於114年4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7及79頁)
。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21日(因
114年4月19日【即114年4月18日之翌日】為星期六【即休息
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次日代之)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4年度彰小字第5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周俊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77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7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上午1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段與彰美路1
段之交岔路口,因起步時未注意其他人車安全,撞擊訴外人
陳欣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欣妤
受傷,陳欣妤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779元
。經原告賠付予陳欣妤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和興聯合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一品堂中醫診所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交通費用證明書及看護證明(見本院卷第21至65頁)附卷可
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4月17日彰警分五字第
1140021487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129
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
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1及3項規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
固有無照駕駛及起步時未注意其他人車安全等交通違規情事
(見本院卷第87頁),惟本院審理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329
號民事事件(即陳欣妤就本件交通事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訴訟,下稱另件訴訟),經另件訴訟勘驗警方所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後,認定陳欣妤亦有嚴重超速之交通違規情事
,並認為陳欣妤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
任,且另件訴訟已先後扣除陳欣妤自負與有過失比例及本件
訴訟原告所給付予陳欣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另件訴訟
已於114年8月8日判決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31至143頁)
,本件訴訟之原告對被告之請求金額,自無須再扣除陳欣妤
之與有過失比例。準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3,7
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
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
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係於114年4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7及79頁)
。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21日(因
114年4月19日【即114年4月18日之翌日】為星期六【即休息
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次日代之)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