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6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6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王柏勛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6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上午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三義巷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巷○○○街○設○○○○○號
誌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竟疏未停止在上開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林文彬駕駛屬於施青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
沿彰化縣秀水鄉義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遂在上開路口內與林文彬
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因施青慧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
系爭客車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營業所(下稱中
部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6,290元、
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3,272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9,562元予施青
慧,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施青慧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被告、林文彬於警詢
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並
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至27、51、52、59至65頁),且被告亦已自認其於行
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時有疏未停止在上開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之過失情事(
見本院卷第76、77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則已給付施青慧保險金1萬9,562元之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1萬9,562元之
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施青慧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6,29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3,272
元等合計1萬9,56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
出中部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
院卷第23至27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
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
61、62頁),足認該估價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6,290元、
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3,272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9,562元確為
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二)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
於11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迄至112年8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6月又2
2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年1
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2年7月為計算基準
;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6,29
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965元【
即:第1年折舊值:6,290元×0.369=2,321元,第1年折舊
後價值:6,290元-2,321元=3,969元,第2年折舊值:3,96
9元×0.369=1,465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3,969元-1,465
元=2,504元,第3年折舊值:2,504元×0.369×(7/12)=539
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2,504元-539元=1,965元】,再加
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3,272元
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1萬5,2
37元(即:1,965元+1萬3,272元=1萬5,237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已自承林文彬於系爭事故有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
誌之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
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駕駛系爭客車之林文
彬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林文彬、被告之肇
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林文彬
所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
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
額為1萬5,237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1萬666元【即:
1萬5,237元×(100%-30%)=1萬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四、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規定僅就消滅時效期間長短加
以規範,並未就計算該項期間之方法併予規定,故依民法
第119條之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總則編第5章關於計算期間
之一般原則規定。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
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1條第2
項則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
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
日。」因此,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期間時,該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日應
不予算入,而應自知悉翌日起計算2年,並以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1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蓋「始日」在通常
情形,多不足1日,倘以1日計算,即與社會一般習慣不合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前所述,施青慧所有之系爭客車是於112年8月6日發生
系爭事故,則施青慧固於當日即已知悉系爭客車有損害結
果之發生,惟依前揭說明,施青慧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其知悉翌日即112年8月7日起
算2年,而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即114年8月6日為消
滅時效期間之末日;因此,從施青慧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原告既已於114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
院收狀章印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故被告
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
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見本院
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1頁),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14年度彰小字第6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王柏勛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6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上午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三義巷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巷○○○街○設○○○○○號
誌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竟疏未停止在上開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林文彬駕駛屬於施青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
沿彰化縣秀水鄉義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遂在上開路口內與林文彬
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因施青慧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
系爭客車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營業所(下稱中
部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6,290元、
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3,272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9,562元予施青
慧,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施青慧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被告、林文彬於警詢
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並
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至27、51、52、59至65頁),且被告亦已自認其於行
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時有疏未停止在上開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之過失情事(
見本院卷第76、77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則已給付施青慧保險金1萬9,562元之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1萬9,562元之
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施青慧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6,29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3,272
元等合計1萬9,56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
出中部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
院卷第23至27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
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
61、62頁),足認該估價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6,290元、
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3,272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9,562元確為
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二)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
於11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迄至112年8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6月又2
2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年1
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2年7月為計算基準
;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6,29
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965元【
即:第1年折舊值:6,290元×0.369=2,321元,第1年折舊
後價值:6,290元-2,321元=3,969元,第2年折舊值:3,96
9元×0.369=1,465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3,969元-1,465
元=2,504元,第3年折舊值:2,504元×0.369×(7/12)=539
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2,504元-539元=1,965元】,再加
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3,272元
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1萬5,2
37元(即:1,965元+1萬3,272元=1萬5,237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已自承林文彬於系爭事故有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
誌之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
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駕駛系爭客車之林文
彬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林文彬、被告之肇
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林文彬
所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
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
額為1萬5,237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1萬666元【即:
1萬5,237元×(100%-30%)=1萬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四、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規定僅就消滅時效期間長短加
以規範,並未就計算該項期間之方法併予規定,故依民法
第119條之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總則編第5章關於計算期間
之一般原則規定。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
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1條第2
項則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
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
日。」因此,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期間時,該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日應
不予算入,而應自知悉翌日起計算2年,並以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1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蓋「始日」在通常
情形,多不足1日,倘以1日計算,即與社會一般習慣不合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前所述,施青慧所有之系爭客車是於112年8月6日發生
系爭事故,則施青慧固於當日即已知悉系爭客車有損害結
果之發生,惟依前揭說明,施青慧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其知悉翌日即112年8月7日起
算2年,而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即114年8月6日為消
滅時效期間之末日;因此,從施青慧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原告既已於114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
院收狀章印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故被告
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
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見本院
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1頁),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