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6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605號
原 告 林耿煌
被 告 蕭盛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8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92、10010及13480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暨報告意旨,並受有新臺
幣(下同)4萬9,985元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轉帳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1及63頁)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致原告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而轉
帳4萬9,985元至被告所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受有4萬9,985元之損害。被告固已將前揭遠東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對於該
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仍得藉由持存摺及留存印鑑至櫃檯
領款之可能,故被告就原告受損之4萬9,985元,難認未受有
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9,985元
,即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
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
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㈣本院既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為原告
有利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本院即不
另為審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4年度彰小字第605號
原 告 林耿煌
被 告 蕭盛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8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92、10010及13480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暨報告意旨,並受有新臺
幣(下同)4萬9,985元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轉帳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1及63頁)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致原告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而轉
帳4萬9,985元至被告所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受有4萬9,985元之損害。被告固已將前揭遠東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對於該
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仍得藉由持存摺及留存印鑑至櫃檯
領款之可能,故被告就原告受損之4萬9,985元,難認未受有
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9,985元
,即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
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
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㈣本院既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為原告
有利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本院即不
另為審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