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6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614號
原 告 楊凱云
被 告 梁晴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90,000元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兩造爭執被告須否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本院依兩造之主張
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自承有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第三人
轉帳將款項匯入使用,但否認有詐欺故意,並辯稱:網友說
要給被告錢,也不知道會被拿去用來騙錢云云。
㈡惟查:被告為67年次,其於112年7月交付前開提款卡及密碼
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年已45歲,且被告自承之
前曾在工廠工作,亦曾擔任過粗工,其屬智識正常並具有一
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能力,當可知悉不應
隨意將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況且被告自承其
寄交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未久,即透過網銀系統發現錢一直
入帳,因伊之前曾有被詐欺集團騙走提款卡、帳戶被凍結的
經驗,所以曾跟對方說不要害我的帳戶被凍結等語,顯然被
告亦就不明款項匯入其帳戶感到懷疑。茲被告僅以通訊軟體
聯繫,即輕率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未曾謀面之人,致詐騙集
團嗣後取得後,用以詐騙原告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是被告明
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
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故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90,000元,應屬有據。
三、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小字第614號
原 告 楊凱云
被 告 梁晴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90,000元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兩造爭執被告須否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本院依兩造之主張
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自承有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第三人
轉帳將款項匯入使用,但否認有詐欺故意,並辯稱:網友說
要給被告錢,也不知道會被拿去用來騙錢云云。
㈡惟查:被告為67年次,其於112年7月交付前開提款卡及密碼
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年已45歲,且被告自承之
前曾在工廠工作,亦曾擔任過粗工,其屬智識正常並具有一
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能力,當可知悉不應
隨意將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況且被告自承其
寄交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未久,即透過網銀系統發現錢一直
入帳,因伊之前曾有被詐欺集團騙走提款卡、帳戶被凍結的
經驗,所以曾跟對方說不要害我的帳戶被凍結等語,顯然被
告亦就不明款項匯入其帳戶感到懷疑。茲被告僅以通訊軟體
聯繫,即輕率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未曾謀面之人,致詐騙集
團嗣後取得後,用以詐騙原告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是被告明
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
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故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90,000元,應屬有據。
三、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