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63號
原 告 江任曜
被 告 江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93.7公里處時,與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故其請求被
告賠償維修費新臺幣6萬3,481元等語,而依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國道1號北向93.7公里處是位於新竹市
東區,而非彰化縣,則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管轄權;又依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被告之住所現在苗栗縣,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苗栗縣
所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故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