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6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630號
原 告 黃閔源
被 告 謝侑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68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2日中午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豐國路之交岔
路口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之外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遂與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等事實,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
明確(見本院卷第47、49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39至45、55至67頁、證物袋),應屬真實,故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
(一)依崴茗企業社所出具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
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該企業社估價後,原告同意
修復之工項所需的維修費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
,890元(即:3,000元+2,100元+740元+700元+9,500元+40
0元+450元=1萬6,890元)、烤漆與拆裝費用2萬2,000元(
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而經本院核閱該等工項後,認亦
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59、
61頁),足認上開估價單上之零件費用1萬6,890元、烤漆
與拆裝費用2萬2,000元等工項應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
受撞所致之損害。
(二)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94年1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迄至114年2月22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
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1萬6,89
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689元(即:1萬6,8
90元×1/10=1,689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烤漆與拆裝
費用2萬2,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維修費應僅
為2萬3,689元(即:1,689元+2萬2,000元=2萬3,689元)
。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
如是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
楚,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原告主張:其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多次與被告協調聯繫,導致其精神上飽
受壓力與困擾,已嚴重影響生活與工作,所以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1萬元等語(見114中小2449卷第15頁),然原告
於警詢時已陳稱:其無因系爭事故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
49頁),故縱使原告耗費心力、時間與被告聯繫賠償事宜
,亦不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1萬元,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6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見114中
小2449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14年度彰小字第630號
原 告 黃閔源
被 告 謝侑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68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2日中午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豐國路之交岔
路口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之外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遂與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等事實,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
明確(見本院卷第47、49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39至45、55至67頁、證物袋),應屬真實,故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
(一)依崴茗企業社所出具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
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該企業社估價後,原告同意
修復之工項所需的維修費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
,890元(即:3,000元+2,100元+740元+700元+9,500元+40
0元+450元=1萬6,890元)、烤漆與拆裝費用2萬2,000元(
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而經本院核閱該等工項後,認亦
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59、
61頁),足認上開估價單上之零件費用1萬6,890元、烤漆
與拆裝費用2萬2,000元等工項應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
受撞所致之損害。
(二)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94年1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迄至114年2月22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
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1萬6,89
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689元(即:1萬6,8
90元×1/10=1,689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烤漆與拆裝
費用2萬2,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維修費應僅
為2萬3,689元(即:1,689元+2萬2,000元=2萬3,689元)
。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
如是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
楚,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原告主張:其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多次與被告協調聯繫,導致其精神上飽
受壓力與困擾,已嚴重影響生活與工作,所以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1萬元等語(見114中小2449卷第15頁),然原告
於警詢時已陳稱:其無因系爭事故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
49頁),故縱使原告耗費心力、時間與被告聯繫賠償事宜
,亦不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1萬元,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6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見114中
小2449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