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6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635號
原 告 許美足
被 告 黃啟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1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80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之某
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給訴外人褚明增使用,藉以獲取
新臺幣(下同)2萬元,容任褚明增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前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聯絡,於112年5月24日對
原告佯稱:可下載Knnex交易所操作比特幣、泰達幣買賣獲
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上午9時
39、4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等合計10萬元至前揭帳戶,
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10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
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10號判決被告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8
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幫助
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
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詐騙集團
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前揭
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10萬元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
為之幫助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
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遭詐騙之10萬元,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見附民卷第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14年度彰小字第635號
原 告 許美足
被 告 黃啟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1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80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之某
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給訴外人褚明增使用,藉以獲取
新臺幣(下同)2萬元,容任褚明增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前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聯絡,於112年5月24日對
原告佯稱:可下載Knnex交易所操作比特幣、泰達幣買賣獲
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上午9時
39、4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等合計10萬元至前揭帳戶,
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10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
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10號判決被告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8
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幫助
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
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詐騙集團
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前揭
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10萬元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
為之幫助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
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遭詐騙之10萬元,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見附民卷第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