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彰小字第6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649號
原 告 林萬發
被 告 蘇益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請
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本院已於民國114年8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該裁定已
於114年8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
定,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14年度彰小字第649號
原 告 林萬發
被 告 蘇益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請
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本院已於民國114年8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該裁定已
於114年8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
定,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