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7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7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
被 告 林斐瑜
訴訟代理人 李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29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
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
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同有規定
。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於13:
30:16時,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中線車道上;於13
:30:17時,在系爭客車行駛之中線車道右側的外側車道上
有白色小貨車呈現轉彎及拉直往前行駛之狀態,且該貨車行
駛之外側車道上(即該貨車之右側)有路邊人群在外側車道
上走動,該貨車車頭即向左偏移(即從外側車道右側往外側
車道左側移動),靠近系爭客車;於13:30:18時,系爭客
車減速,在系爭客車後方轉彎之被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撞上系爭客車。」,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26、139、141頁)。
三、證人即系爭客車駕駛人梁耀尹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本院審
理時已到庭證稱:因其看到右前方有貨車沒有打燈就轉動車
頭出來,其擔心貨車會直接開出來發生擦撞,所以其有減速
,並緩踩系爭客車煞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而
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於梁耀尹駕駛系爭客車在中線車道減
速之前1秒,確正有貨車在外側車道行駛,並持續往中線車
道之方向移動、靠近系爭客車,則梁耀尹在見貨車不斷地由
外側車道朝其所行駛之中線車道行駛的狀況下,為避免與貨
車發生碰撞,採取即時減速煞車之防禦性駕駛,並無不當,
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之要件相符,且依本院關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
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25、133、135頁),被告所駕駛之客
車於梁耀尹將系爭客車煞車減速2秒後,既即碰撞前方系爭
客車之車尾,可見反而應認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安全距離要求而才致生本件事故
,故本院尚難認梁耀尹就本件事故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與有過失情事,被告辯稱:梁耀尹未遇突發狀況,卻將
系爭客車煞車減速,已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並非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14年度彰小字第7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
被 告 林斐瑜
訴訟代理人 李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29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
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
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同有規定
。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於13:
30:16時,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中線車道上;於13
:30:17時,在系爭客車行駛之中線車道右側的外側車道上
有白色小貨車呈現轉彎及拉直往前行駛之狀態,且該貨車行
駛之外側車道上(即該貨車之右側)有路邊人群在外側車道
上走動,該貨車車頭即向左偏移(即從外側車道右側往外側
車道左側移動),靠近系爭客車;於13:30:18時,系爭客
車減速,在系爭客車後方轉彎之被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撞上系爭客車。」,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26、139、141頁)。
三、證人即系爭客車駕駛人梁耀尹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本院審
理時已到庭證稱:因其看到右前方有貨車沒有打燈就轉動車
頭出來,其擔心貨車會直接開出來發生擦撞,所以其有減速
,並緩踩系爭客車煞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而
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於梁耀尹駕駛系爭客車在中線車道減
速之前1秒,確正有貨車在外側車道行駛,並持續往中線車
道之方向移動、靠近系爭客車,則梁耀尹在見貨車不斷地由
外側車道朝其所行駛之中線車道行駛的狀況下,為避免與貨
車發生碰撞,採取即時減速煞車之防禦性駕駛,並無不當,
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之要件相符,且依本院關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
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25、133、135頁),被告所駕駛之客
車於梁耀尹將系爭客車煞車減速2秒後,既即碰撞前方系爭
客車之車尾,可見反而應認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安全距離要求而才致生本件事故
,故本院尚難認梁耀尹就本件事故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與有過失情事,被告辯稱:梁耀尹未遇突發狀況,卻將
系爭客車煞車減速,已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並非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