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彰小字第7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7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被 告 柯奈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新臺幣78,853元之借款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查被告之戶籍地址為
高雄市林園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又原告提出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其他契
約條款第8條,雖記載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惟因本件為小額事件,依前開說明,並無該合
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小字第7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被 告 柯奈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新臺幣78,853元之借款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查被告之戶籍地址為
高雄市林園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又原告提出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其他契
約條款第8條,雖記載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惟因本件為小額事件,依前開說明,並無該合
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