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8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844號
原 告 梁芷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司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且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
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司廷係於民國00年00月生,為未成年人,
無訴訟能力,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然原告起訴除
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
未記載具體之請求原因事實,且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起訴
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及本件原因事實,此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17日合法
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揭事項,有送達證書、繳
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
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