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9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914號
原 告 楊詠伃
訴訟代理人 楊詠晴
被 告 施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在交友軟體販售二手商品,
收到暱稱「Heather Taylor」之人表示想購買商品,伊將商
品放到賣貨便上並將網址給對方,對方表示已匯款,然稱伊
未做賣貨便之實名認證,給伊一個網址稱是賣貨便客服,誘
導伊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客服經理:陳天進」之人聯繫
,對方稱須到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伊依指示操作後顯示匯款
成功,對方說會將金錢返還,但未返還,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主張上開事實,然與本院
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調尋字第1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金額及匯入之人頭帳戶等事實顯然不符,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原告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亦
非被告所申設,匯入之款項也非被告所提領,難認原告主張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9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沈書育 中獎通知 113/07/05 21時19分 陳奕辰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49,050 施博元 113/07/05 21時51分 113/07/05 22時00分   113/07/05 22時1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光路郵局 60,000    50,000    7,000 2 許雅涵 中獎通知 113/07/05 21時22分 29,987 3 楊詠伃 中獎通知 113/07/05 21時25分 1 4 柯家琪 中獎通知 113/07/05 21時28分 9,123 5 方妤如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07/05 21時30分 28,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