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彰簡聲字第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銀牌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AMADAN LOTFY ABDELDAYEM ABDELKADER(中文譯
名:高智明)
相 對 人 BAHAA SATTAR AWAD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萬9,5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3427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彰簡字第4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因和解、
調解、撤回、其他原因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
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
,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
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要旨:
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5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4277號請求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
度彰簡字第448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且聲請
人遭查封之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亦經系爭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
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無訛。揆諸第一段說明,本
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2,000元,
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相對人於114年5月28日聲請之民事聲請
強制執行狀附卷可稽,故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則將造成相對人受有約65萬2,000元無法透過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而其遲延利息應按法定遲延
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復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事件
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及2年6月,是兩造間就本案訴訟之審理
期限約3年8月。準此,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為11萬9,533元【計算式:65萬2
,000元5%(3+812)=11萬9,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准聲請人以11萬9,5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系爭訴訟
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予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4年度彰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銀牌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AMADAN LOTFY ABDELDAYEM ABDELKADER(中文譯
名:高智明)
相 對 人 BAHAA SATTAR AWAD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萬9,5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3427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彰簡字第4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因和解、
調解、撤回、其他原因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
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
,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
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要旨:
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5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4277號請求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
度彰簡字第448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且聲請
人遭查封之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亦經系爭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
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無訛。揆諸第一段說明,本
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2,000元,
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相對人於114年5月28日聲請之民事聲請
強制執行狀附卷可稽,故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則將造成相對人受有約65萬2,000元無法透過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而其遲延利息應按法定遲延
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復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事件
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及2年6月,是兩造間就本案訴訟之審理
期限約3年8月。準此,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為11萬9,533元【計算式:65萬2
,000元5%(3+812)=11萬9,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准聲請人以11萬9,5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系爭訴訟
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予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