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彰簡聲字第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AGUADA LORLIE MAMUAD(中文名:羅莉)
代 理 人 黃楓茹律師
相 對 人 傅伴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9,472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
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供擔保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915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彰簡字第747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
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92號本票
裁定(下稱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
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15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故倘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是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
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
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
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
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
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已於民
國114年10月1日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本票本金與
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彰簡字第747號(
原案號:114年度彰補字第114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並有橋頭地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既已依法
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且若不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前揭薪資債權經相對人收取後
顯可能因相對人於將來陷於無資力而有無法回復之危險,
故堪認聲請人確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之事由,
因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迄
至114年10月1日(即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繫屬本
院之日)為新臺幣(下同)10萬1,591元【即:9萬9,000
元+2,591元=10萬1,591元】,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應以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
行期間,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為據。又聲請人所提之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簡易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判
決後送達與檢卷送上訴所需之2月,共計3年10月,以此預
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應為1萬9,472元【即:10萬1,591
元×5%×(3年+10月/12月)=1萬9,472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
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既為1萬9,472元,則揆諸前揭意旨,聲
請人自應對該損害提出擔保,故本院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1萬9,47
2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14年度彰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AGUADA LORLIE MAMUAD(中文名:羅莉)
代 理 人 黃楓茹律師
相 對 人 傅伴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9,472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
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供擔保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915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彰簡字第747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
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92號本票
裁定(下稱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
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15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故倘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是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
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
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
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
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
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已於民
國114年10月1日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本票本金與
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彰簡字第747號(
原案號:114年度彰補字第114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並有橋頭地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既已依法
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且若不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前揭薪資債權經相對人收取後
顯可能因相對人於將來陷於無資力而有無法回復之危險,
故堪認聲請人確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之事由,
因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迄
至114年10月1日(即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繫屬本
院之日)為新臺幣(下同)10萬1,591元【即:9萬9,000
元+2,591元=10萬1,591元】,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應以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
行期間,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為據。又聲請人所提之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簡易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判
決後送達與檢卷送上訴所需之2月,共計3年10月,以此預
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應為1萬9,472元【即:10萬1,591
元×5%×(3年+10月/12月)=1萬9,472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
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既為1萬9,472元,則揆諸前揭意旨,聲
請人自應對該損害提出擔保,故本院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1萬9,47
2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