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調字第4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460號
原 告 黃坤德
被 告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附民
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附表編號1所示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關於請求機車修理
費用部分之訴;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即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
告有如附表所示起訴程式欠缺之情事。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
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
1所示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關於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
訴;倘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三、請原告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39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原告駕駛之機車,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與原告於起訴
狀所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並不一致。請原告確認原
告所駕駛之機車,其車牌號碼究為何?並提出行車執照「彩
色」影本及「彩色」車損照片。
㈡以書狀表明機車修理費用,其中工資總金額及零件總金額各
為多少,並提出維修後之發票或收據。
㈢有關原告受傷部分,請以書狀表明下列事項:
⒈原告受有何傷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⒉原告於何日至何醫療院所就醫?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彩
色」影本。
㈣以書狀表明原告受損之手機型號、購買日期及購買金額。
㈤原告已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元,又請求「傷害求
償金額10萬元」,請說明此10萬元究竟是什麼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補正事項 1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傷、被告妨害原告報警及毀損原告手機部分之損害為限,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損害,未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之一部,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㈢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0元(計算式:【12萬3,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10萬5,3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 2 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未記載請求之金額,顯未表明完整訴之聲明,請於書狀之「訴之聲明」欄,表明究欲請求被告給付多少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460號
原 告 黃坤德
被 告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附民
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附表編號1所示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關於請求機車修理
費用部分之訴;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即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
告有如附表所示起訴程式欠缺之情事。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
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
1所示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關於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
訴;倘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三、請原告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39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原告駕駛之機車,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與原告於起訴
狀所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並不一致。請原告確認原
告所駕駛之機車,其車牌號碼究為何?並提出行車執照「彩
色」影本及「彩色」車損照片。
㈡以書狀表明機車修理費用,其中工資總金額及零件總金額各
為多少,並提出維修後之發票或收據。
㈢有關原告受傷部分,請以書狀表明下列事項:
⒈原告受有何傷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⒉原告於何日至何醫療院所就醫?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彩
色」影本。
㈣以書狀表明原告受損之手機型號、購買日期及購買金額。
㈤原告已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元,又請求「傷害求
償金額10萬元」,請說明此10萬元究竟是什麼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補正事項 1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傷、被告妨害原告報警及毀損原告手機部分之損害為限,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損害,未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之一部,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㈢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0元(計算式:【12萬3,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10萬5,3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 2 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未記載請求之金額,顯未表明完整訴之聲明,請於書狀之「訴之聲明」欄,表明究欲請求被告給付多少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