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彰簡字第1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廖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68元,及其中新臺幣107,458元
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新臺幣6,310元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6,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537元,及其中105,753元自
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以更正民事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68元,及其中107,458元自114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4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信用卡契約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消
費及還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31、53-197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