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彰簡字第1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林少寬
被 告 蘇怡君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怡君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邀同被告張哲銘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約定
於113年11月7日清償,並由被告蘇怡君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
之本票1張予原告作為擔保;然被告蘇怡君嗣於113年11月7
日並未依約清償借款20萬元,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怡君、張哲銘連帶償還借款2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蘇怡君、張哲銘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蘇怡君、張哲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切結書、本票為證(
見114中簡11卷第19頁;本院卷第60頁),而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蘇怡君、張哲銘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怡君、
張哲銘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
月21日(見114中簡11卷第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蘇怡君、張哲銘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蘇怡君、張哲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