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1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蔡幸芸
被 告 洪伯翰

林子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伯翰、林子程於民國112年1月起加入「阿
勇」、LINE暱稱「創薪科技」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故意聯絡,先由「創薪科技」以假投資虛
擬貨幣之手法詐騙原告,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5
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被告林子程,被告林
子程再將之交給被告洪伯翰,被告洪伯翰再依照「阿勇」之
指示交付給詐騙集團上手,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
及匯入原告實質上無法控制之電子錢包,以此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伯翰
、林子程連帶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洪伯翰、林子
程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伯翰抗辯:其沒有辦法賠償等語。
三、被告林子程抗辯:其現在監所關,沒有收入,無法賠償等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
19號刑事電子卷宗屬實,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被告洪伯翰、林子程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洪伯翰、林子程與「阿勇」、「創薪科技」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透過分
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15萬
元給被告林子程,再由被告林子程將之轉交給被告洪伯翰
,被告洪伯翰再將之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如前
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洪伯翰、林子程自應與「阿勇」
、「創薪科技」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洪伯翰、林子程連帶
賠償其遭詐騙之15萬元,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因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伯翰、林
子程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10日(見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低於法定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週年利率百分之3的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洪伯翰、林子程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洪伯翰、林子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
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
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