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1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187號
原 告 陳彩霞
陳玉珠
被 告 郭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僅記載「喪葬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但並未提出其等受有喪葬費損害60萬元之任何證據,且
於起訴狀「證據」欄亦無任何勾選,本院乃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裁定請原告於114年2月28日前補正「㈠就喪葬費60萬元
,具體之各項喪葬費名目與各別細目金額為何?並請提出契
約書、統一發票、收據等證據資料(需蓋有廠商用印),若
未提出證據資料佐證,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㈡就喪葬費60
萬元,究竟是由原告各別支付多少金額?並請依各別支付金
額,將訴之聲明修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彩霞?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珠?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是否有因被害人陳玉娥死亡而替其支付醫療費、
交通費或受有其他損害?若是,則所支出之醫療費、交通費
或其他損害的金額各為多少?並請提出證據佐證。㈣原告是
否已因本件事故而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犯罪被害補
償金?如有,請陳報向何單位、領得多少金額,並提出相關
證據資料影本。㈤若原告已因本件事故而請領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因依法須自原告之損害金額中扣除,則若已領之
保險金金額大於原告請求之喪葬費60萬元,則原告是否仍有
起訴請求賠償之實益?或有何意見?㈥若原告提出之證據資
料非A4大小,則請自行黏貼於A4紙上,本院不代為黏貼、整
理。㈦若原告不知如何補正上開事項,則請原告自行詢問律
師、法律專業人士之專業意見後,再確實補正。㈧請原告寄
送『相同之補正狀(含相同證據)2份』給本院,本院不代為
影印。」等事項,且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3、14日合法送達
給原告,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起訴狀、本院函文、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4頁;本院卷第21、
22、145、147頁),故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又
原告就本件訴訟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