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彰簡字第1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肇澧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
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
人對於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應
為新臺幣(下同)425,49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85元(以提出上訴時計算)。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4年度彰簡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肇澧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
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
人對於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應
為新臺幣(下同)425,49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85元(以提出上訴時計算)。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