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彰簡字第1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肇澧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8,685元,該裁定於114年7月15日寄存送達上
訴人住所所在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詎上訴人
迄今未繳納上開費用,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
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114年度彰簡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肇澧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8,685元,該裁定於114年7月15日寄存送達上
訴人住所所在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詎上訴人
迄今未繳納上開費用,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
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