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2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楊惠德
被 告 楊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7,01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本院乃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裁定命
原告於114年3月25日前補正,並於114年3月13日送達至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
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114年度彰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楊惠德
被 告 楊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7,01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本院乃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裁定命
原告於114年3月25日前補正,並於114年3月13日送達至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
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