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2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36號
原 告 王英雄
被 告 廖乙宸
賴聖捷
陳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簽訂本院卷第217至247頁所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
稱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期為民
國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8,000元,且系爭建物之1、2樓電費應由被告負擔,
而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後,即將系爭建物作為電子遊樂營業
場所之用。嗣兩造約定延長租賃關係至113年3月31日,並
於113年3月31日合意終止租賃關係。
(二)系爭建物之天花板原為白色,然被告卻未經原告之同意將
天花板塗成黑色及在牆面鑽洞,原裝設在系爭建物天花板
之輕鋼架、電燈與管線及在系爭建物外之YAMAHA看板鐵框
均遭被告擅自拆除,且被告亦未將黏貼在系爭建物牆壁上
之隔音棉移除,也未將放置在系爭建物內之垃圾雜物、籃
球機台清除、搬離,更拖欠113年1月30日至113年4月1日
之電費1萬1,048元,均已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並影響原
告後續出租系爭建物,導致原告受有電費、牆面損害、輕
鋼架損害、電燈與管線損害、未拆除隔音棉損害、未清除
垃圾雜物損害、未搬離籃球機台損害;又原告曾口頭告知
被告「若籃球機台未搬離且垃圾未清除,則租金照算」,
然被告卻仍搪塞推託,故被告尚應賠償113年4月至113年8
月之租金損害共計4萬元(即:8,000元×5個月=4萬元)。
(三)因此,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電費1萬1,048
元、租金損害4萬元、牆面損害5,000元、輕鋼架損害3萬
元、電燈與管線損害1萬元、未拆除隔音棉損害3,000元、
未清除垃圾雜物損害5,000元、未搬離籃球機台損害5,000
元、YAMAHA看板鐵框損害1萬元等共計11萬9,048元。
(四)原告雖曾於112年11月16日將系爭建物斷電,但並無造成
被告所有如本院卷第389頁所示之左邊籃球機台毀損,該
機台應是於112年11月16日前就已損壞。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048元。
二、被告抗辯:
(一)就租金損害:未能搬離籃球機台並非被告之過失,自不應
由被告承擔租金損害。  
(二)就牆面損害:於被告承租系爭建物時,牆面約有百分之70
之面積存在壁癌,基於安全使用需求,被告乃進行必要的
修繕,並於與原告口頭達成協議後將天花板牆面重新粉刷

(三)就輕鋼架損害:於被告承租系爭建物時,輕鋼架已嚴重凹
陷並有部分掉落,被告詢問原告可否進行修繕,原告乃有
口頭同意。   
(四)就電燈與管線損害:於被告承租系爭建物時,電燈與管線
已老舊黃化,內部電線有多處斷裂且影響照明,被告乃詢
問原告可否進行修繕,原告就口頭同意,被告才更換新電
線。又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販售拆卸之舊電線,故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被告才拆除被告自行安裝之新電線。
(五)就未拆除隔音棉損害:原告有同意被告在系爭建物牆壁裝
設隔音棉。
(六)就未搬離籃球機台損害:被告曾多次聯絡原告,但原告均
未回應,並將系爭建物上鎖,才導致被告無法履行搬離籃
球機台之義務。   
(七)就YAMAHA看板鐵框損害:於被告承租系爭建物時,YAMAHA
看板鐵框之支架已嚴重生鏽,有危險之虞,故被告基於安
全考量,就詢問原告可否進行修繕,原告乃口頭同意,被
告才拆除YAMAHA看板鐵框,並裝設新鐵框,故被告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自行拆除新鐵框,應屬合理。
(八)原告曾因被告遲繳租金,擅自關閉系爭建物之鐵門與斷電
數日,導致如本院卷第389頁所示之左邊籃球機台損壞,
故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維修費3萬
8,000元。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5至417頁):
(一)兩造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租
期為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每月租金為8,000元,
系爭建物之1、2樓電費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並已給付押
金1萬6,000元給原告。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後,即將系爭建
物作為電子遊樂營業場所之用。嗣兩造約定延長租賃關係
至113年3月31日,且被告有給付113年3月之租金8,000元
給原告,但仍積欠113年1月30日至113年4月1日電費1萬1,
048元,之後兩造於113年3月31日合意終止租賃關係,原
告並同意被告在113年4月5日前搬離系爭建物。
(二)本院卷第375至379、385頁所示之照片為被告承租後、未
裝潢前之系爭建物屋況。
(三)於112年11月16日前,本院卷第389頁所示之右邊籃球機台
並無損壞,且於112年11月16日後也無損壞。因原告於112
年11月16日將系爭建物斷電,兩造乃於112年11月18日至
系爭建物,發現系爭建物內部仍然呈現斷電狀況,而本院
卷第389頁所示之左邊籃球機台於112年11月18日遭發現有
損壞之情形。
(四)本院卷第333至369頁所示之照片為被告於退租後要將系爭
建物點交給原告之屋況(惟本院卷第337頁所示照片中之
黏鼠板上老鼠是否為被告所遺留,兩造有爭執)。
(五)原告迄今仍未返還押金1萬6,000元給被告。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416、417頁):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電費1萬1,048元、租金損害4萬元、牆面
損害5,000元、輕鋼架損害3萬元、電燈與管線損害1萬元、
未拆除隔音棉損害3,000元、未清除垃圾雜物損害5,000元、
未搬離籃球機台損害5,000元、YAMAHA看板鐵框損害1萬元,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電費:
   被告已自認尚積欠原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前、後所生之113
年1月30日至113年4月1日電費1萬1,048元一節(見本院卷
第253、416頁),且依台灣電力公司113年4月繳費憑證所
示(見本院卷第53頁),電費1萬1,048元已由原告代為繳
納,則原告為被告代墊本應由被告負擔之電費1萬1,048元
,已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電費1萬1,048元債務受清
償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故原告依租賃關
係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電費
1萬1,048元,核屬有據。 
(二)就租金損害: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3年3
月31日合意終止時消滅,則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即已無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上原因,但被告卻陳稱:其等於
租賃關係消滅後仍將大型籃球機台2台放置在系爭建物內
未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408、409頁),並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
點交系爭建物給原告後,仍繼續以該等機台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迄今,導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且依
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又被告既依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
為8,000元,則原告依租賃關係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共5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
應予准許。
  2、被告雖辯稱:是原告不讓其等搬走籃球機台2台等語(見
本院卷第99、101頁),但依前所述,兩造既已於113年3
月31日合意終止租賃關係,原告並同意被告在113年4月5
日前搬離系爭建物,且依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57、
105頁),被告亦曾於113年4月6日向原告表示「老闆您好
~目前我們都已經準備好交屋了,看您什麼時候願意溝通
以及交屋」,則被告自應是於113年4月6日點交前就將系
爭建物內之該等機台搬離,而非要求原告再給予被告搬遷
之期間或配合被告,況且依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6
9頁),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尚有詢問被告「今天已經星
期四什麼時候要來載那兩座機台」,但被告卻都置之不理
,甚而直接退出兩造所成立之LINE群組,故被告於113年9
月3日至113年9月20日再要求原告開啟系爭建物大門以使
其等搬運該等機台(見本院卷第119至123、317、319頁)
,並無從解免其等所應負之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
日止之不當得利債務4萬元。
(三)就牆面損害、輕鋼架損害、未拆除隔音棉損害、未清除垃
圾雜物損害、未搬離籃球機台損害:
  1、被告已陳稱:系爭建物如本院卷第361至365、369頁所示
圈起來牆壁的洞是其等鑽的,其等於承租系爭建物後有將
系爭建物之白色天花板塗成黑色,且現在天花板仍然還是
黑色的;其等於承租系爭建物後有移除系爭建物之輕鋼架
,並無再裝設新輕鋼架;其等有於系爭建物設置隔音棉,
且隔音棉現在還留在系爭建物上;本院卷第337、359頁所
示之黑色隔音棉、黃色背貼、黏鼠板、垃圾是其等遺留在
系爭建物的,本院卷第339至343頁除鐵桶外,其餘物品也
是其等所遺留;其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將籃球機台放置
在系爭建物內未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55、408、409、4
17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27、339至343、361至367、359、369頁),而被
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曾依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
定同意其等裝修系爭建物之牆面、輕鋼架及在系爭建物設
置隔音棉,而是僅空言抗辯(見本院卷第155至159、163
至215、254、255、269至323頁),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
建物確受有牆面損害、輕鋼架損害、遭黏貼隔音棉損害,
且原告嗣須支付費用以清運系爭建物內由被告所遺留之垃
圾雜物與籃球機台。故原告依租賃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
、第18條第2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25、227、231頁),
請求被告賠償牆面損害、輕鋼架損害、未拆除隔音棉損害
、未清除垃圾雜物損害、未搬離籃球機台損害,核屬有據

  2、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所提
出之唯逸室內裝修設計公司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1頁
)、原告所受之牆面損害、輕鋼架損害、未拆除隔音棉損
害、未清除垃圾雜物損害及未搬離籃球機台損害之程度、
牆面與輕鋼架已經使用至少6年而須扣除折舊(見本院卷
第23、43頁)等情狀後,認以回復牆面之完整性與顏色、
回復輕鋼架之原狀、清運隔音棉、垃圾雜物與籃球機台所
需之維修費、清運費計算的牆面損害為5,000元、輕鋼架
損害為2萬8,000元、未拆除隔音棉損害為3,000元、未清
除垃圾雜物損害為3,000元、未搬離籃球機台損害為3,000
元。
(四)就電燈與管線損害:
  1、被告已陳稱:其等有將系爭建物之電燈與管線移除,但移
除後之電線有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而原
告亦已陳述:其現今有持有移除後之電線等語(見本院卷
第410頁),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曾依租賃契
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同意其等拆除系爭建物之電燈與管線
及拆除後之電燈仍有遺留在系爭建物等節,而是僅空言抗
辯(見本院卷第155至159、163至215、254、255、269至3
23、410、411頁),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受有電燈
與管線損害。因此,原告依租賃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之
約定(見本院卷第225、227頁),請求被告賠償電燈與管
線損害,應屬可採。
  2、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所提
出之唯逸室內裝修設計公司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1頁
)、原告所受之電燈與管線損害程度、原告持有之移除後
電線可再用以回復原狀之用、電燈已經長久使用而須扣除
折舊(見本院卷第23頁)等情狀後,認以回復電燈與管線
原狀所需之維修費計算的電燈與管線損害應為9,000元。
(五)就YAMAHA看板鐵框損害:
  1、於兩造之租賃關係開始時,系爭建物外原有原告所有之YA
MAHA看板鐵框,嗣被告將之拆除丟棄一節,業經被告自承
在案(見本院卷第255頁),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
告確曾依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同意其等將YAMAHA看
板鐵框拆除丟棄,而是僅空言抗辯(見本院卷第155至159
、163至215、255、269至323頁),故原告依租賃契約第1
1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25、227頁),請求被
告賠償YAMAHA看板鐵框損害,同屬有據。
  2、原告雖無提出維修YAMAHA看板鐵框損害之證明,以佐證維
修費損害數額,然依前所述,原告既確實受有YAMAHA看板
鐵框損害,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
酌YAMAHA看板鐵框為前租客讓與給原告(見本院卷第43頁
)、YAMAHA看板鐵框已經使用而須扣除折舊(見本院卷第
29頁)、一般市場修繕價格等情狀後,認原告所受之YAMA
HA看板鐵框損害數額應以4,0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只
得請求被告賠償YAMAHA看板鐵框損害4,000元。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電費1萬1,048元、租金損害4
萬元、牆面損害5,000元、輕鋼架損害2萬8,000元、未拆
除隔音棉損害3,000元、未清除垃圾雜物損害3,000元、未
搬離籃球機台損害3,000元、電燈與管線損害9,000元、YA
MAHA看板鐵框損害4,000元等共計10萬6,048元。
(七)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已經兩造於113年3月31日合意終止而歸於消滅,且
被告亦已於113年4月6日交還系爭建物給原告(見本院卷
第252、253頁),則依前揭意旨,自應將被告所交付給原
告之押金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416頁)用以抵充被告
對原告所應負之租賃關係債務10萬6,048元。故經抵充後
,被告尚對原告負租賃關係債務9萬48元。
(八)被告以籃球機台遭原告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抵銷原告所主張之租賃關係債權,有無理由?
  1、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將系爭建物斷電,嗣兩造於112年11
月18日至系爭建物時,發現系爭建物內仍呈現斷電狀況,
而本院卷第389頁所示之左邊籃球機台於112年11月18日時
遭發現有損壞之情形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16、417頁),應屬真實。
  2、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89頁),
本院卷第389頁所示之左邊籃球機台固於112年11月13日仍
在正常運作,但被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該機台於112年11
月14日至112年11月16日斷電前之期間仍有在正常運作而
無故障一節,何況,被告復陳稱: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
將系爭建物斷電後,除該機台外,其餘遊戲機均為正常等
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則該機台之損壞是否確為原告
之前揭斷電行為所致,誠有疑問,非無可能於112年11月1
6日斷電前就已故障,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應就該機台對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就該機台負賠償
3萬8,000元之責任,故其等以之抵銷原告所主張之租賃關
係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1頁),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4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原告 損害金額 王英雄 新臺幣9萬48元。
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王英雄 負擔百分之24 廖乙宸賴聖捷陳柏佑 負擔百分之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