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7號
原 告 蔡文雄
被 告 黃阿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
第6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90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9,90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
受有新臺幣(下同)19萬9,902元(含3筆各15元之手續費)
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㈢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
,視同自認。且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
5頁)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提
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供詐欺集團申辦手機門號,並申辦一卡通
電支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使用之行為,致原
告匯款合計19萬9,902元(含3筆各15元之手續費)而受有損
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萬9,902元,即屬有
據。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30日
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惟被告迄未給付,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
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復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
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