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李立翔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1,08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1,08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4,2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
萬1,0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7日上午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
○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之過失,致撞及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柯雅綾所有、由訴外人顏韋澤駕駛停放於該處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規定給付修車費用40萬4,
281元(含零件29萬9,515元、工資5萬9,355元、烤漆4萬5,41
1元)予修車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債權移轉規定,得
以原告名義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扣除零件折
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2萬1,082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險保單查詢表
、估價單、銷貨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代位求償
同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事故照片等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路旁車輛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
停放該處路旁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40萬4,281元(含零件29萬9,515元、工資5萬9,355元、烤
漆4萬5,411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
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
載,系爭車輛係於110年5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
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0
年5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月7日,已使用
1年8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1萬6,316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
其餘費用合計32萬1,082元(計算式:21萬6,316元+5萬9,355
元+4萬5,411元=32萬1,082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
為32萬1,082元。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13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213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1,0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9,515÷(5+1)≒49,91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99,515-49,919) ×1/5×(1+8/12)≒83,19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9,515-83,199
=216,316。
114年度彰簡字第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李立翔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1,08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1,08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4,2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
萬1,0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7日上午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
○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之過失,致撞及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柯雅綾所有、由訴外人顏韋澤駕駛停放於該處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規定給付修車費用40萬4,
281元(含零件29萬9,515元、工資5萬9,355元、烤漆4萬5,41
1元)予修車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債權移轉規定,得
以原告名義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扣除零件折
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2萬1,082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險保單查詢表
、估價單、銷貨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代位求償
同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事故照片等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路旁車輛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
停放該處路旁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40萬4,281元(含零件29萬9,515元、工資5萬9,355元、烤
漆4萬5,411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
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
載,系爭車輛係於110年5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
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0
年5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月7日,已使用
1年8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1萬6,316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
其餘費用合計32萬1,082元(計算式:21萬6,316元+5萬9,355
元+4萬5,411元=32萬1,082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
為32萬1,082元。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13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213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1,0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9,515÷(5+1)≒49,91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99,515-49,919) ×1/5×(1+8/12)≒83,19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9,515-83,199
=216,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