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彰簡字第3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369號
原 告 黃建文
被 告 盧泓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
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參照)。又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者,二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訴時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132號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60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
執助字第172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37
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480號)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其訴
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一致,
均為排除上開債權以阻卻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是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最高者定之。查上開支付命
令所載債權金額為15萬元,而被告聲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遭
扣押之股票價值為69,33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外,尚應補繳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簡字第369號
原 告 黃建文
被 告 盧泓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
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參照)。又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者,二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訴時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132號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60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
執助字第172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37
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480號)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其訴
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一致,
均為排除上開債權以阻卻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是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最高者定之。查上開支付命
令所載債權金額為15萬元,而被告聲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遭
扣押之股票價值為69,33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外,尚應補繳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