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3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85號
原 告 王月仙

被 告 王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5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5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交簡附民卷第5頁)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具狀變更本金部分為10萬9,50
0元(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8月30日13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
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鹿和路3段620巷口
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鹿和路3段620巷口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倒地,
受有左胸壁、右頸、左手肘、左腳踝挫傷、左腳踝、左肩及
左下背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6,355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50元。
 ⒉看護費用9,000元。
 ⒊交通費用2萬1,000元。
 ⒋工作損失2萬2,900元。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900元。
 ⒍精神慰撫金4萬7,095元。
  共計10萬9,5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業據提出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鹿
港基督教醫院)、鹿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涉
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
4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
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闖紅燈直行,因而與原告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尚無不合。茲就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
如下:
 ⒈請求醫療費用6,355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25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6,35
5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250元之損害等語,業經其提出鹿港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收據、鹿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核
對無訛,堪認屬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
費用,即屬有據。
 ⒉請求看護費用9,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由家人照護,受有看護費用9,000
元之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需專人照護之醫囑,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請求交通費用2萬1,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其支出就醫交通費2萬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陳稱伊真的有搭計程車,搭乘單趟250元等語(本院卷第78頁)。經查,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計程車資之單據,然本院審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程度,確實有就醫之需要,是其請求以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計算交通費,尚非無據。又原告請求搭乘次數核與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次數相符,且請求車資費用尚未超過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本院卷第121-123頁),堪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亦屬有據。
 ⒋請求工作損失2萬2,9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15日之工作損失2萬2,900
元等情,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
證,雖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並未記載需休養,原
告亦未提出確實受有15日工作損失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⒌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9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
用2,9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然
該估價單未區分零件與工資費用,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估
價單費用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33,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系爭機車係
於106年9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6年9月15日,計算至
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8月30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
3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
90元(計算式:2,900元×1/10=290元)。
 ⒍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7,095元: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
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47,095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方屬適當。
 ⒎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4萬7,89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355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50元+交通費用2萬1,0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9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4萬7,895元)。
 ㈣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且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不因實際給付之保險人為該被
保險人抑或涉及事故之其他被保險車輛之保險人而有差別。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
萬6,355元,業據原告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
醫療給付費用證明、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03-105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
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1,540元
(計算式:4萬7,895元-2萬6,355元=2萬1,540元)。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交簡附民卷第2
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1,540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免納裁判費,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訴訟費用發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繳納之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