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4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馬荷婷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日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7,07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程式欠缺之情事。復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彰補字第1130號民
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萬6,000元,故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萬7,070元,爰限上訴人應於主文所定之期限內如數
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4年度彰簡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馬荷婷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日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7,07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程式欠缺之情事。復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彰補字第1130號民
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萬6,000元,故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萬7,070元,爰限上訴人應於主文所定之期限內如數
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