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彰簡字第4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洪筱涵
被 告 蔡鴻森(即勤陞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52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25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7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77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2日、110年7月23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且約定利息與違
約金;然被告嗣於114年4月、114年2月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
本息,則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剩餘借款本金1萬9,5
20元、11萬1,255元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
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故堪認上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114年度彰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洪筱涵
被 告 蔡鴻森(即勤陞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52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25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7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77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2日、110年7月23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且約定利息與違
約金;然被告嗣於114年4月、114年2月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
本息,則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剩餘借款本金1萬9,5
20元、11萬1,255元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
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故堪認上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