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48號
原 告 池國嘉
被 告 黃冠倫
陳妍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乙○○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分別於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乙○
○原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
行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乙○○已於113年12月21日
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甲○○之法定代理權即因
而消滅。惟原告或被告乙○○迄未聲明由被告乙○○本人承受訴
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由被告乙○○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
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